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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的英国天空广播公司因恶意注册行为自己承担诉讼费

20-7-19

       尽管英国技术、媒体和电信巨头天空公司(Sky)在与美国云迁移软件提供商SkyKick的商标纠纷案中获胜,但Sky被责令自己承担诉讼费,共计150余万英镑。


      该命令是由伦敦高等法院下达的,作为对Sky恶意注册商标的制裁。


      今年初,高等法院裁定Sky注册欧盟和英国商标在某种程度上出于恶意。系争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涉及一系列技术类别。这些裁决意味着Sky在“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存储”方面的商标权无效,其商标因SkyKick的反诉受到更多限制。


       尽管如此,高等法院维持了Sky的如下主张:SkyKick因将Sky的商标用于邮件迁移服务而侵犯了Sky的商标权。在最新的关于诉讼费的裁决中,高等法院又作出实质性裁定,SkyKick侵犯了Sky与云备份服务相关的商标。


       基于侵权裁决,大法官阿诺德(Arnold)同意Sky提出的对SkyKick颁布禁令的请求,以禁止SkyKick继续侵犯Sky的商标。阿诺德驳回了SkyKick反对禁令的论据。SkyKick称,法院应以制裁的方式驳回Sky的禁令申请,因为Sky的部分商标注册是出于恶意。SkyKick还称,禁令是一项不合理的措施,禁令将对其业务产生“巨大的影响”,并危及到企业的生存。


      但是,阿诺德表示,“SkyKick将遭受的影响很大程度上是自己造成的”,该公司在开展业务前没有进行检索;没有听从其可能侵犯Sky商标的警告;或没有在Sky提起法律诉讼前对Sky发送的警告函采取任何避免行动。


      在诉讼费的分摊方面,法官首先考虑了谁“胜诉”。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通常采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则。但在此案中,尽管Sky通过证明SkyKick侵犯其商标而胜诉,但阿诺德称SkyKick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一些观点站得住脚,这应该在诉讼费用分摊方面有所反映。他还表示Sky的恶意也应在诉讼费用方面有所体现。


       出于公平和简单考虑,法官称双方公司应各自承担诉讼费,Sky承担152万英镑,SkyKick承担197万英镑。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美最高法院:通用词语结合.com的商标可获保护

20-7-18

      近日,在缤客(Booking.com)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商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USPTO提出的规则,即所有将通用词语与互联网域名后缀(例如“.com”)相结合的商标本身是通用的,因此不受法律保护。法院认为,这种“一刀切”的规则与商标法原则不符,如果消费者将“generic.com”标志作为某些商品和/或服务的来源的标识符,则此类商标可以获得法律保护。


     背景


     在2011年和2012年,缤客运行着域名为“booking.com”的旅行预订网站,并在美提出将其服务标志“Booking.com”(包括文字标志和风格化版本)注册为商标的申请,涉及在线酒店预订及相关服务。不过,USPTO驳回了这些申请,并认定“booking”是此类服务的通用名称,而顶级域名(TLD)“.com”本身也是通用的,因此该标志不能作为商标。


    在后续的诉讼中,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不支持USPTO的决定,认为“当与二级域名(SLD)结合使用时,TLD通常具有识别来源的意义,而通用的SLD和TLD相结合通常会产生一个描述性标志,此类标志在获得显著性后可予以保护”。地区法院认定“Booking.com”满足这一标准。此后,尽管拒绝采纳地方法院关于通用SLD和TLD通常具有描述性的观点,但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也确认了这一结论。


     最高法院的裁决


    在大法官金斯伯格(Ginsburg)以及其他7位法官联合撰写的意见书中,最高法院确认了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并驳回了USPTO提出的规则——由通用SLD和TLD组成的标志在法律上始终是通用的。法院侧重强调了《兰哈姆法》的相关规定,即商标的主要意义取决于消费者对商标的理解,并裁定“generic.com”形式的标志仅在“消费者认为其为通用时才是通用的”。与此相关的是,法院支持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尽管“generic.com”并非可自动获得保护,但如果消费者能够识别且理解,并认为该组合整体上可作为来源标识符,则该组合可以自动获得保护。


     根据这些原则,法院推断,如果Booking.com是通用的,“那么我们可能看到消费者将‘Booking.com’理解成网上旅行社……或者可以在消费者在寻找可信赖的在线酒店预订服务来源时询问经常旅行的人其最喜欢的‘Booking.com’服务提供商的名称。”因此,法院的结论是,由于下级法院已经裁定消费者不会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Booking.com”,而USPTO也不再对这一点提出异议,因此“Booking.com”不是通用的标志。


      在提出其认定的规则时,USPTO参考的是在《兰哈姆法》颁布之前审理的Goodyear商标案(Goodyear’s India RubberGlove Mfg. Co. v. Goodyear Rubber Co., 128 U.S. 598)。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给通用标志加上“company”一词并不能使其受到保护。USPTO在其诉讼文件和口头辩论中指出,给通用术语添加“.com”与添加“company”没有区别,因此,现行法律应禁止任何“generic.com”形式的商标注册。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generic.com”组合因其“与特定网站的关联”而能够表达“一种来源识别特征”。法院认为,正是这种关联将添加“.com”和“company”进行了区分。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本案正在处理的问题外,法院还认为,Goodyear并不能支持USPTO的论点,即由通用词语或短语加公司名称的组合(例如“Hat Corp.”)在法律上不受保护。法院再次强调,“一个词语是否通用取决于其对于消费者的意义”,并强调“《兰哈姆法》不是完全无视消费者认知的刻板法律规则”。


      对此,法官索托马约尔(Sotomayor)表示同意,没有任何法律规则本身会反对“generic.com”获得商标保护。但是她也警告称,消费者调查证据并不一定是通用性的可靠指标,并指出,尽管“USPTO很可能已经基于字典和用法证据得出正确的结论——‘Booking.com’实际上是所涉服务类别的通用名称。不过,该问题不是法庭上要解决的问题。”


     不过法官布雷耶(Breyer)不赞同这一观点,他认为,正如Goodyear认为的一样,“如果组合词语仅由通用词语加上公司名称组成,那么整体不一定大于其各个部分的总和。在通用词语后面加上‘.com’赋予的含义通常不会比其组成部分所表达的含义更多。像‘.com’这样的顶级域名无法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它只是任何网址的必要组成部分。当与一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结合使用时,‘.com’仅表示所有者经营了与此类商品或服务相关的网站。”他还指出,多数法官的决定可能“导致‘generic.com’商标的泛滥,使此类商标所有者垄断有用且易于记忆的域名”。


       启示


      联邦最高法院在缤客商标案中作出的裁决为美国的高等法院确定商标是否受保护的关键(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持。尽管如此,法院裁决的影响可能相当有限。


      虽然USPTO可能会发现“generic.com”商标的申请数量有所增加,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申请将会通过注册,也不会意味着这些标志将受到普通法的保护。最高法院的裁决明确指出,商标要获得保护,必须证明相关消费者认可“generic.com”组合词语是来源标志。这样的门槛对于许多申请人(即使不是大多数人)来说可能的很难达到的。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外观设计类侵权案可集中快速审理

20-6-10

经过一审,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形成《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并于昨日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6月18日,拟规定对外观设计类以及部分实用新型类案件实行集中快速审理。另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并明确其具体职责,填补国家立法空白。


外观设计类案件可集中快速审理


深圳市人大介绍,《条例》此次的修改进行多处的制度创新。结合深圳法院创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模式的实践经验,明确法院可以对外观设计类以及部分实用新型类案件实行集中快速审理,提高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效率。


《条例》强化证据披露义务,支持律师协助调查,着力解决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问题。深圳市人大解释,一是明确举证妨碍规则,强化证据披露和诉讼诚信义务,规定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院可以推定主张权利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二是充分发挥代理诉讼的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作用,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诉讼的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向接受调查对象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其拒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规定市中院可配备技术调查官


经研究比较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我国当前立法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已经明显高于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标准。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幅度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在此基础上,《征求意见稿》结合司法实践明确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五种具体情形,以强化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这是《征求意见稿》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点创新之处。


再有,为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征求意见稿》在增加“司法保护”专章的同时,相应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并明确其具体职责。技术调查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来源:南方都市报

小说《人民的名义》并未侵权 知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6-9

      认为小说《人民的名义》存在抄袭和剽窃自己作品的侵权行为,李霞将《人民的名义》作者周梅森以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记者6月2日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周梅森所写的《人民的名义》不构成剽窃与侵权。


  一审判决不构成抄袭


  小说《生死捍卫》的作者李霞称,自己曾经在检察院工作22年、在法院工作3年,目前在四川司法行政部门任职。李霞起诉称,其根据自身长期的检察工作经历,于2008年6月开始创作小说《生死捍卫》,于2010年9至11月在《检察日报》连载刊登,并于2010年11月由海南出版社出版。


  2017年1月,周梅森撰写的小说《人民的名义》由北京出版集团出版发行。李霞经比对分析发现,小说《人民的名义》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关键情节、一般情节、场景描写、语句表达等方面大量抄袭、剽窃其《生死捍卫》一书且未给其署名,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李霞请求判令:北京出版集团立即停止对涉案侵权作品的出版发行;周梅森、北京出版集团在《检察日报》、新浪网首页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周梅森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北京出版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二者共同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周梅森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图书《生死捍卫》出版于2010年11月,《人民的名义》出版于2017年1月,被告在完成《人民的名义》的创作之前,理论上可以接触到《生死捍卫》,故法院只就二部图书是否在表达上实质性相似的问题进行论述。


  通过具体比对可知,涉案两部小说在李霞主张的破案线索的推进及逻辑编排、角色设置、人物关系、情节、具体描写五个方面的表达上不构成实质性相同或者相似,《人民的名义》不构成对《生死捍卫》的抄袭,李霞关于周梅森、北京出版集团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宣判后,李霞提出上诉。2019年6月案件在北京知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


  本案二审开庭时,李霞举出了两书50处相似情节,并称《人民的名义》在故事结构、人物设置、文字描写等多方面综合借鉴了她的小说,她认为“这是综合手段的抄袭,是洗稿”。双方针对存在抄袭争议的部分,在法庭上各自阐述己方思路,分别讲述了自己的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构成剽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法庭采取的方式为,对主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进行梳理和分类,按照当事人认可的抽查方式进行比对和认定。


  法庭对每一处具体情节均进行了比对、阐明,形成了一份长达5.2万余字的判决书。梳理总结后,法院认为,两涉案书籍在故事结构、18处人物设置、50处具体情节、78处文字描写中的独创性表达层面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会导致读者对两部小说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据此《人民的名义》并不构成对《生死捍卫》的剽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新京报


KTV不能“想唱就唱”

20-6-9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去KTV唱歌已经成为人们日常休闲及放松聚会的重要娱乐方式之一。但是,不少人却发现,如今的KTV并不是“想唱就唱”,有些歌曲不是搜不到资源,就是版本不对……人们不禁感慨,为何曾经耳熟能详的歌曲在KTV开始逐渐消失了?


其实,从2018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发出的一纸公告中,或许能找到答案。公告表示:为降低已获音集协许可的各使用者的法律风险,为促使合法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广泛传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VOD设备生产商、所有已向音集协缴费的卡拉OK经营者,在数日内从各自存储设备中删除公告附件所列的6000余首音乐电视作品。消息一出,让当时许多KTV终端生产商和KTV经营者感到焦虑且困惑:为何已经支付对价获得音集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却要删除并停止使用?


KTV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而引发版权纠纷并不是新问题,早在2009年前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集中受理数批次上百件音集协起诉北京市海淀辖区的众多KTV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目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搜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可查到12万件裁判文书。随着音集协维权诉讼的展开,绝大部分KTV从业者提升了版权保护意识,愿意向音集协付费并获得版权使用许可。


但是,近年来,部分商业主体从音乐作品原始权利人处获取授权,继而向已经从音集协取得权利许可的部分KTV终端生产商或KTV经营者进行维权诉讼,由于音乐作品数量庞大,导致案件激增。全国各地大部分法院在审理后都判决KTV终端生产商或KTV经营者败诉并支付经济赔偿。笔者认为,之所以发生上述支付了版权许可费仍被判侵权,现在却要直接下架6000余首歌曲的矛盾,症结在于KTV行业的版权许可出现了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属于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只有获得权利人授权后,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对外授权、维权诉讼等集体管理活动。


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设计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条款,即除非权利人声明不接受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但这一意见在当时受到了社会各界特别是作品权利人的广泛争议,草案的相关规定此后被调整,目前尚未通过。


回归到现行法律法规体系,音集协应在获得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行使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向KTV终端生产商和KTV经营者许可使用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保证授权链条完整、无瑕疵,才能使向其支付许可费的KTV行业经营者避免版权风险。


虽然近年来的一些商业维权引发了诸多争议,有人指出商业诉讼行为将维权变为一种盈利模式,但是,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所获授权合法,而被告使用相关权利作品无法提交取得有效授权的证据,也没有其他合法的抗辩理由,那么,法院对原告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支持,是一个满足合理预期情形下正常适用法律的结果。要化解版权许可当前的矛盾,音集协还需加强自身音乐作品和音像制品相关权利的规范管理,特别是从权利人处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无疑是重要而急迫的。


对于KTV行业的经营者,尤其是音乐电视作品的从业者而言,也需要进一步加强自身的版权意识,对于许多脍炙人口的歌曲,权利人是公开且相对明晰的,在从音集协等组织或他人处取得授权的同时,有必要核实其内容是否存在原始权利人的授权及授权链条是否完整,从而避免遭遇版权风险。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画作《鹅鹅鹅》引发版权诉讼

20-6-4

因认为某工贸公司网站上介绍的画作《白鹅》与美术作品《鹅鹅鹅》构图高度相似,《鹅鹅鹅》的著作权人马某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某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全部诉求。


据悉,《白鹅》系清末民初的著名画家金城的代表画作,《鹅鹅鹅》由原告马某某于1984年创作。原告称被告在其网站介绍金城的《白鹅》与《鹅鹅鹅》构图高度相似,认为被告对《鹅鹅鹅》进行了临摹、篡改并署他人之名形成《白鹅》,侵犯其版权。被告辩称,涉案作品是真实存在的在先作品,原告创作的《鹅鹅鹅》不具有独创性。此外,被告转发分享该书画知识,并没有能力辨别著作权属,该转发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无任何过错,且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便删除了相关内容,故不应担责等。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直接实施了临摹、篡改并署他人之名的行为,故被告并未侵犯马某某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白鹅》对《鹅鹅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被告所介绍的内容存在著作权不属实的情况,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实质上为《鹅鹅鹅》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基于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仅为在网络上介绍美术作品,其上传的内容有一定来源出处,因此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仅承担停止侵权义务即可。鉴于其已经及时删除了图片,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点评

在网络版权保护中,平台扮演重要角色,正因如此,针对平台的版权之讼多发。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充分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平台作品无版权瑕疵,才能有效规避版权风险。


来源:人民网

爱马仕成功阻止“D. KELLY”标志的注册

20-6-1

近期,法国奢侈品牌爱马仕(HERMES)在日本专利局(JPO)的商标异议程序中取得了胜利,阻止了“D. KELLY”标志的注册。该标志适用于第18类下的包和袋子等商品。


系争标志

2017年8月25日,“D. KELLY”标志的申请人向JPO递交了商标注册申请,该标志适用于第18类下的包和袋子。2018年5月22日,系争标志被公布。

申请人在日本经营着实体商店和在线商店来销售手提包、肩背包、手提袋、背包以及其他时尚物品。“D. KELLY”被用在上述商品上,并被用作店铺名称。

爱马仕引用了Hermes Kelly Bag以及一件已注册的高级商标(senior trademark)“KELLY”,该商标适用于第18类下的包、小袋以及其他物品。该品牌表示,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4项和第15项的规定,系争标志“D.KELLY”应该被撤销。

《日本商标法》第4条1款14项规定,禁止注册被视为与任何已注册的高级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初级商标(junior mark)。

爱马仕认为系争标志被视为“D.”与“KELLY”的组合。对于系争标志所适用于的商品而言,前缀“D.”本身就缺乏显著性。整个标志完全没有产生任何特定的含义。因此,“KELLY”的字面部分将在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系争标志会被视为与爱马仕拥有的“KELLY”商标混淆不清。此外,这两个标志均适用于第18类下的相同商品。

《日本商标法》第4条1款15项规定,为了维护品牌所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一件标志很可能与其他商业实体的知名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那么该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鉴于爱马仕“KELLY”手袋享有较高的声誉,相关消费者会将“D. KELLY”与爱马仕联系起来,并混淆带有“D. KELLY”标志的包和手袋的来源,因为“KELLY”并不是一个常见的日本姓氏,因此该词比“D.”更具有显著性。


JPO的决定

JPO异议委员会对爱马仕表示支持,并决定撤销系争标志。该委员会指出了以下几点内容:

从证据上来看,爱马仕自1956年以来就一直在袋子上使用“KELLY”商标,其灵感来自摩纳哥的格蕾丝.凯丽(Grace Kelly)公主。该手袋经常在时尚杂志和互联网上做广告或宣传。在过去的15年中,带有“KELLY”商标的手袋的年销售额连续高达16至46亿日元,手袋的数量达到了2000到4000只。异议委员会认可商标“KELLY”在识别爱马仕包的来源方面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异议委员会认为系争标志是由“D.”与“KELLY”组成的标志,在两部分之间加了一个点。由于字母“D”缺乏显著性,因此消费者会将“KELLY”视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部分。从这一点上来说,系争标志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因为该标志的重要部分与爱马仕的商标具有相同的发音和外形。此外,系争标志所适用的商品与爱马仕“KELLY”商标所适用的商品也相同。

因此,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1款14项和15项的规定,系争标志应被撤销。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加拿大专家讲述应如何制定一份知识产权许可协议

20-5-28

众所周知,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对外许可自己的知识产权资产时都会和对方签订一份书面的许可协议。一般来讲,有关各方会非常仔细且谨慎地起草这种协议,以满足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要求,并力图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充分的保护。由此可见,制定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过程注定会充满艰辛与挑战,特别是有关各方必须要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来对协议中的具体条款做出调整。因此,人们在撰写一份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时应该牢记下列10个关键词:


许可:协议必须要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所有人将会对外许可哪些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这些权利的适用范围(例如地理范围等),以及被许可人是否可以对相关的知识产权进行再许可(如果被许可人希望能够获得再许可的权利的话,那么协议必须要对此做出详细的限制和界定)。

保留和限制:协议必须要对被许可人只能将相关的知识产权用于哪些用途做出限制。

期限和终止: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知识产权所有人希望被许可人能够在许可业务终止或者到期之后立即停止使用一切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话,那么其必须要在协议中明确写出许可的期限、有关各方能够以何种理由终止许可,以及有关各方需要对许可工作的终止和到期承担哪些责任等。为了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资产,知识产权所有人必须要做到这一点。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许可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特点、被许可人所从事的行业特点以及终止许可的具体原因,可能都会影响到被许可人需要承担的义务与责任。

承认:有关各方必须要承认知识产权所有人对于相关的知识产权拥有独占性的权利,而且被许可人也同意不会对此提出质疑。

改进:被许可人需要在协议中承认其会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好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包括那些由被许可人针对相关知识产权所做出的改进也应该归属于知识产权所有人。

许可费用:协议必须要清楚地写出被许可人须要向知识产权所有人支付多少许可费用、付款的条款以及相应的纳税义务等。

保密:有关各方在开展许可工作时应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防止相关的信息外泄。

陈述与担保:这一部分通常会涉及双方开展磋商的热点,通常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陈述,就这些知识产权不会侵犯到第三方的权利所做出的保证等。

知识产权专用条款:如上所述,有关各方必须要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点来对协议中的具体条款做出调整,以满足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要求,并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最充分的保护。例如,加拿大的《商标法》就是一部用来保护商标所有人权利的法律,其中有部分条款专门提到了开展商标许可工作所要遵守的规定。因此,如果加拿大的商标所有人希望将自己的商标使用权对外许可给其他人的话,那么其肯定需要按照上述《商标法》的要求来制定出许可协议。而且,毫无疑问,加拿大的商标所有人也只有这样做才能保护好自己的商标权利。

通用的法律用语:协议必须要包含某些“标准”的合同条款,这包括:管辖法律(适用于许可协议的法律);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及许可人根据许可协议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在某一方的控制权出现变动时(例如破产或者已被出售等)应作何处理以及某一方变更控制权所带来的各种后果等。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美国将瑞士从“盗版观察名单”中移除

20-5-27

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已将瑞士从其2020年盗版“观察名单”中移除。移除的原因主要是瑞士修改了其版权法,增加了针对内容侵权的“删除”政策,并允许版权持有人跟踪盗版行为。尽管在瑞士下载供个人使用的盗版电影和音乐仍然是合法的,但是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取得了足够的进展。


USTR每年都会发布新版《特别301报告》,特别指出那些未能达到美国版权保护标准的国家。


该年度报告旨在敦促外国政府从有利于美国版权持有人的角度修改政策和法律。


《特别301报告》一直是美国的外交手段之一,并支持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版权改革。这也是美国于2016年将瑞士加入“特别301观察名单”时的目标。


当时,美国解释称其基于缺乏版权保护和执法措施的原因将瑞士列入名单。特别指出瑞士关于Logistep诉讼案(瑞士反盗版公司Logistep收集P2P用户的IP地址用于未来可能发生的反盗版诉讼)的裁决存在严重问题——瑞士最高法院因隐私问题禁止版权持有人获取文件共享者的IP地址。


反对意见得到了瑞士政府的重视。在过去的几年中,瑞士一直在致力于完善其版权法,版权法修正案已于2020年4月生效。应美国要求,修正案解决了盗版跟踪禁令问题。


根据瑞士版权法修正案,现在允许版权持有人处理包括IP地址在内的个人数据,以便于起诉涉嫌侵犯版权者。


此外,修正案还要求互联网服务商从其平台上删除侵权内容,并防止该内容再次出现,如不遵守法规,平台将会被起诉。这项“删除”要求旨在使流氓网站的服务难以在瑞士进行托管。


2020年早些时候,瑞士政府向USTR发送了最新进展情况,敦促美国将其从盗版观察名单中移除。尽管版权持有人认为为时过早,但USTR同意了这一要求,并在几日前发布了结果。


USTR在最新的301报告中写道:“由于期待已久的瑞士版权法修正案已生效,瑞士被移出观察名单。该修正案解决了瑞士网络版权保护和执法制度中的具体问题。”


USTR认为,这是瑞士向前迈进的重要一步。但是,与此同时,报告也向瑞士发出警告:美国将继续监视瑞士是否存在其他潜在的版权障碍。


USTR还写道:“这是经过多年交涉之后的迈出的重要一步,美国将认真监督新法规的执行、解释和有效性。”


尽管USTR对瑞士取得的进展表示肯定,但几个版权持有人组织认为将其从清单中移除还为时过早。他们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屏蔽盗版网站,但由于该要求未能在议会中获得足够的支持,瑞士政府拒绝了这一提议。


此外,在瑞士,为个人使用目的下载和通过流媒体播放侵犯版权的电影和音乐仍然不会受到惩罚。版权持有人希望这种情况能够改变,但是版权法修正案并未解决这个问题。


USTR表示其将继续关注这些问题,但目前已将瑞士从观察名单中移除,而希腊、哥斯达黎加和牙买加也因同样的理由被从名单中移除。


然而,包括加拿大在内的许多其他国家(地区)却是不同的情况。尽管美国和加拿大签署了新的贸易协定,但USTR仍对其北部邻国的版权政策“深感不安”,尤其是其版权法中的教育例外原则。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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