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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课直播,著作权属谁?

时间:2020-05-07

游戏直播、赛事直播、企业直播、带货直播……形式多样的“直播”正在浸润大众的生活。近年来,网络授课、直播课堂蔚然成风,互联网教育产业随之兴起。有的家长为孩子购买了线上课程,孩子在家打开电脑就可以通过平台接收老师的直播授课,有的还可以和老师互动。网络直播授课,丰富了教学形式,提高了孩子们的学习兴趣。不过,这一新兴事物可能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网课直播相关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问题

互联网授课有不同类型。第一种类型,教师个人可以把自己录制的授课视频上传网站传播。借助互联网平台,讲、录、传一人即可完成。第二种类型,网课由多个主体协作完成,我国现有的网课直播多采用这种类型。网课组织者是教育行业或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他们有制片人负责拟定教学内容,有专门团队摄制播放课程、宣传销售网课,授课老师和网课组织者签订授课协议。在直播授课过程中,可能产生一系列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例如,授课老师在讲课时即兴发挥、进行创作的,可能形成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有的课程课件已经固定,授课老师只是用说唱等活泼的形式来“照本宣科”,这时其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享有邻接权。


当前,“盗录”“盗播”“盗卖”网课的现象比较多见。将授课过程摄制下来进行直播或者录播,由此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这一问题目前仍在讨论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果摄制者只是驾着一台摄像机对准授课老师,其他什么也不做,完全“忠实”地记录或播送老师授课的实况,那这一连续画面可能缺乏“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那种“独创性”,不能构成电影作品。


那么,由此录制而成的网课视频能否构成录像制品呢?类似的问题在赛事直播或戏剧直播中也曾被讨论过。对于一些简单的赛事或表演,例如拳击比赛或室内独角戏,如果摄影师什么也不做,只把摄像机正对着赛场或剧场进行机械录制,独创性为零,那么可能很难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相反,如果网课组织者提供教案、课件,还在教学画面中添加一些动画效果,通过画面内容的拣选、编排、剪辑体现一定的独创性,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这类连续画面可以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如果体现出电影作品所通常要求的那种独创性,甚至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如果是直播授课,载有授课画面的信号可能成为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传播者要播送授课视频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支付许可费。


此外,盗播等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当著作权法上的权属划定有疑义时,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对盗播进行规制。这样的路径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此种路径在一定时期内从侧面保护了权利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毕竟属于公法范畴。如果能捋顺著作权法理论,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内对网课权利人提供较为完备的保护,将更能促进产权划定和交易效率,更加符合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要求,论证逻辑也更加合理。


直播课程的侵权风险

直播授课可能产生侵权纠纷。例如,教师在授课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也未支付报酬的,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为了活泼授课形式在授课中穿插歌舞表演的片段却未经授权的,可能侵犯他人的邻接权。授课的内容或形式不当,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民事权利。这里产生一个问题:谁是侵权的责任人,是教师本人还是网络平台?如果网课组织者与教师签订格式条款的免责协议,其效力如何认定?如何使用集体管理制度来加以规制或安排?


上文列举网络授课的第一种情形,由教师自己借助视频网站完成授课、录制、传播的,平台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教师个人将其授课上传网络平台的,后者可以透过避风港规则来免于侵权责任。但网络授课的第二种情形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可能受到限制。如果互联网教育经营者在网课的制作和传播上起主导作用,且利用自己的网络平台授课,那么其地位有别于通常意义上技术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为了避免“批量侵权”的高风险,网课经营者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


如果平台主导,和授课教师签署事先拟定的合同,约定凡授课内容侵犯第三人权利的由授课教师承担责任而平台一律免责,这一条款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授课教师和平台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平台和众多授课教师之间的合同,事先拟就且多次使用的,构成民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或称格式合同。这类合同的某些条款倘若合法性堪舆而涉诉的,法官应当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判定。相应的,如果平台和授课教师签署协议,规定网络授课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一律归平台所有,授课教师只领取报酬,倘若涉诉,法官也应当对此类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判定。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前者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的一大特征是其不可转让性,这一点和著作财产权相区别。因此,格式条款一揽子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由司法机关判定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直播授课过程中主播行为侵权的,平台和主播之间的责任分配,类似滴滴平台与滴滴司机之间的关系。这涉及非常复杂的问题,即直播平台和授课主播之间、滴滴平台和滴滴司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应以人身依附性为标准判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其一看劳动者是否要服从用工者的指令,其二看劳动者是否在时空上嵌入到用工者的体系之内。


来源: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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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法院裁定商标STRATUS与STRATA存在混淆可能性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维持了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专利审查与上诉委员会(TTAB)的一项裁决,即驳回Stratus网络公司(以下称为Stratus)的“STRATUS”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标志与UBTA-UBET通信公司(以下称为UBTA)的注册商标“STRATA”存在混淆的可能性。CAFC审查了TTAB对每一项“杜邦因素”(在杜邦一案中确定的判断混淆可能性的13个因素)所作的事实性裁决,发现TTAB的裁决有实质性证据支撑,故其裁定不存在法律问题。



  TTAB的裁决

  2012年8月,电信设施提供商Stratus向USPTO提交了一项商标申请,以将STRATUS注册为商标。2013年12月,同为电信提供商的UBTA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由提出异议。2018年10月,TTAB裁定两个商标之间存在混淆可能性,驳回了“STRATUS”商标注册申请。Stratus诉至CAFC。


  TTAB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将“杜邦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发现13个杜邦因素中有6个与UBTA的异议有关。关于第一个因素“当事方商标的相似性”,TTAB裁决存在混淆可能性,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能分清“stratus”和“strata”两个词的字典定义的区别,商标传达出的总体商业印象的相似性大于差异性。关于第二个因素“当事方服务的相似性”,TTAB裁定存在混淆可能性,部分原因是Stratus申请的商标和UBTA的注册商标的服务描述相同。另外,TTAB在第三个因素“贸易渠道相似性”方面也裁定存在混淆可能性,因为当事方服务的对等性可导致人们推定服务在相同的贸易渠道中流通并提供给同一类消费者。


  关于第四个因素“消费者成熟度”,TTAB认为不太可能存在混淆可能性。关于第六个因素“异议方商标的强度”和第八个因素“持续使用的时间期限和条件,无实际混淆的证据”,TTAB持中立态度。TTAB总结称,UBTA通过大量证据表明,Stratus的商标与其服务结合使用时很有可能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CAFC对TTAB裁决的审查

  CAFC指出,TTAB针对每个因素的裁定均基于证据,例如词典定义以及Stratus申请和UBTA注册中的服务。Stratus称书面证据并不支持TTAB的结论,但CAFC指出,尽管可从书面证据中合理推出不同的结论,但我们必须维持TTAB基于实质性证据的决定。因此,CAFC总结称TTAB的裁决整体上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Stratus相反的论点没有说服力。


  关于消费者成熟度和实际混淆因素的审查

  CAFC还回应了Stratus的论点——TTAB在考虑“消费者成熟度”和“实际混淆”因素时犯了法律错误。关于“消费者成熟度”,Stratus认为,TTAB“没有对此因素做出明确的裁定,而只是引用了判例法——即使是成熟的客户也无法不产生混淆。”作为回应,CAFC解释说,TTAB可以考虑每个因素。但是,TTAB“可以将分析的重点放在商标的相似性和商品的相关性等决定性因素上。CAFC引用Han Beauty, Inc.诉Alberto-Culver Co.案并指出:“虽然TTAB最好对每个相关的杜邦因素做出明确的裁定,但在给定因素上没有明确的结论并不意味着发生错误,只要书面证据表明TTAB已考虑该因素以及相应的论点和证据。”因此,CAFC认为TTAB关于消费者成熟度的决定没有法律错误。


  关于“实际混淆”,Stratus认为,TTAB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的商标共存了6年以上,尽管双方的贸易渠道重叠,但从未发生过任何实际混淆。CAFC指出,双方的服务在地理位置上没有重叠,并且在相关时间段内客户也不会同时使用这两种商标。CAFC解释说,实际混淆因素的重要性降低了。但总而言之,CAFC肯定了TTAB对混淆可能性的裁决。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广告语有著作权吗?

在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到各种设计精巧的广告语,它是一则广告的灵魂,是诱惑消费者的主要工具。美国一项调查显示,看广告语的人平均是看广告全文的人的5倍。那么,广告语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实践中,在因广告语而产生的版权诉讼中,主张版权保护的诉请有时能得到法院支持,有时则被驳回,原因因具体案情而各有不同,以下具体展开说明。



一方面,我国在实践中并不否定对广告语的版权保护。从理论上说,广告语属于一类特殊的文字表达,一般字数很少,很难表达出必要的创作高度,常常是思想有余而表达不足。因此,有些西方国家直接拒绝给一般的广告语提供版权保护,例如,美国版权局在其行政法中规定,“诸如名字、名称和标语的词组和短语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并且也不能作为作品予以注册登记”。但是,我国部分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认可了广告语,即使字数不多,在满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受到版权保护。


另一方面,知名度高的广告语并不一定能受到版权保护。很多企业对精心设计的广告语进行了大量商业宣传,在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后,往往会误认为广告语因而变得与众不同,自然具有“独创性”而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这是走入了对作品的认识误区。因为,作品是否构成,与“独创性”有关,而广告语是否知名度高,很多时候与“显著性”有关,而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非是一回事,例如,很多公众看到耐克的钩形LOGO能迅速辨识出其出自耐克公司,但并不能说明耐克钩形标志本身一定可以构成作品。因此,一个表达独特的广告语,可能知名度并不高,但仍可能构成作品;而一个妇孺皆知的广告语,由于表达简单,却未必可以构成作品。例如,恒源祥有个“羊羊羊”的广告词,尽管知名度高,却很难认为构成作品。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司法认定层面还是企业维权层面,都应对广告语的版权问题重新审视。


第一,司法机关应严格控制对短小广告语的版权认定。众所周知,对于作品表达而言,字数越多,他人因为巧合而创作出相同作品的概率就越低,反过来,对于表达短小的广告语认定版权,就会使得相关企业在事实上垄断了相关的语言资源,并不合理。例如,在专利法中,如果申请人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太少,就不容易通过专利审查,因为这样的专利会使得申请人垄断很大的技术范围,同样的道理,对于表达特征过少的语言成果,如果赋予著作权,同样会造成不合理的创作垄断。


第二,企业选择著作权法保护广告语实际意义不大。对于过于短小的广告语,即使被认定为作品,但由于表达简单、变化量较少,要主张他人版权侵权必须证明他人表达完全抄袭或者基本相同,而他人很容易规避这种侵权指控。例如,某粽子企业为了商业宣传推出了这样的广告语“粽有幸福”,这一广告语非常有创意,实际上是利用了汉语的“谐音”,而其他企业如果模仿而推出了类似的广告语,如“粽有未来”“粽会开心”“粽有惊喜”等等,则原来广告语的设计企业很难诉诸著作权的保护,因为后面模仿的广告语与其广告语唯一的相同点就是“创意”,而创意是指具有创造性的想法和构思,俗称点子、主意、策划等,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当如何应对呢?首先,在他人模仿广告宣传行为满足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可以尝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其次,可以精心设计广告语,使得他人想模仿也实现不了,例如,某报纸的广告语是“好人得好报”,这一广告语不但利用了谚语,而且还利用了“报”字的多义,这样的广告创意同行企业即使想模仿难度也很大。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美国《冠状病毒援助、救助和经济安全法案》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提供帮助

       尽管新型冠状病毒正处于新一轮的爆发期,但是很多知识产权所有人仍不得不在这种极端危险的情况下继续为自己的知识产权资产提供保护。有鉴于此,为了减轻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负担,美国政府颁布了《冠状病毒援助、救助和经济安全法案》。这部法案赋予了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更多的权利,以确保那些宝贵的知识产权可以得到保护,不会因为受到疫情影响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未能按时续展或者办理相关业务而失去效力。显然,对于那些正担心自己无法按照规定期限去办理商标续展、专利申请以及支付官费的商标或者专利所有人来讲,这部法案的出台可谓是非常的及时。


  如果美国政府没有采取这一行动,那么无论知识产权申请人或者所有人正在遭遇到何种困难的局面,USPTO都无权修订或者延长相应的法定期限。此前,USPTO在其于2020年3月16日发出的通告中曾指出,鉴于USPTO并无权擅自延长办理具体业务的期限,因此如果专利或者商标所有人错过了法定的续展或者申请期限,那么USPTO只能减免其中一部分的续展或者申请费用。而《冠状病毒援助、救助和经济安全法案》就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


  USPTO局长获得的临时权限


  根据《冠状病毒援助、救助和经济安全法案》中第12004条的规定,如果USPTO局长认为当前的某些紧急事件确实严重影响到了USPTO的工作、损害了专利和商标的申请人与所有人的权利,或者导致人们无法向USPTO按时提交自己的申请或者支付官费,那么USPTO局长将能够对当前《专利法》和《商标法》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做出修订。


  此外,根据《冠状病毒援助、救助和经济安全法案》的要求,USPTO局长在发出延长业务办理期限的通告时还必须要列明做出这一决定的详细理由。


  调整后的期限


  USPTO局长几乎在第一时间就行使了《冠状病毒援助、救助和经济安全法案》所赋予其的新权限,并在2020年3月31日发出了调整办理知识产权业务权限的通知。


  具体来讲,根据USPTO局长的决定,如果人们需要在2020年3月27日到2020年4月30日之间提交和支付某些与商标有关的文件与费用(这包括提交商标异议通知、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以及提出续展请求等业务),那么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期限可以再延长30天。当然,如果知识产权申请人或者所有人选择延期办理业务的话,那么其必须要提供一份证明自己是受疫情影响(例如关闭了办公室或者现金流中断了)才不得不延期办理的声明。


这些举动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都意味着什么?


  实际上,新冠病毒疫情对知识产权申请人以及所有人所造成的影响可能远不止于此,因此后续USPTO还可能会对其他办理相关业务的期限做出调整。总而言之,无论人们是想在美国提交自己的专利申请、为已注册商标进行续展还是按照法律规定交纳各项官费,其都应该随时留意相关信息,以了解是否出现了新的变化。当然,在目前这个特殊时期,知识产权所有人定期与专业的律师团队就最新公布的政策进行探讨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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