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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歌被改的背后是否有著作权问题

时间:2020-05-07

著名儿童歌曲《一分钱》是很多人儿时的记忆,如今《一分钱》也被改成了《一元钱》,有人感叹,时光飞逝,过去的“一分钱”与时俱进已经成了“一块钱”了,于是有人质疑这样改编经典,难道不是恶搞吗?对此,《一分钱》儿歌原作者女儿表示,不尊重自己的经典文化,随意就去丑化,并不值得提倡。


这种改动究竟是属于一种恶搞、丑化还是与时俱进呢?从网上舆论来看,对此似乎并没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在笔者来看,无论赞成还是反对,双方的观点其实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作为一首传唱已久、保存了几代人童年记忆的经典儿歌,出于尊重经典的考虑,确实不宜改动。而且,歌曲所要表达并值得传承的是一种拾金不昧精神,与其具体捡到的多少钱并没有太大关系。


另一方面,认为将“一分钱”改成“一元钱”是一种与时俱进做法的观点,恐怕也不能说完全没有任何道理。在现实生活中,像“一分钱”这样的分币,确实已十分罕见,或许正像有网友指出,“现在的小朋友,不用说捡,恐怕都没见过一分钱”……


在这种背景语境下,将不容易见到“一分钱”改成小朋友更熟悉的“一元钱”,或许更有利于让儿童在传唱时建立更强的代入感,更好地体会拾金不昧精神。在此基础上,将“一分钱”改成“一元钱”视为恶搞丑化,恐怕是有些言过其实了。


针对上述“一分钱”被改成“一元钱”现象,笔者以为,更值得关注的或许并不是这一改动合不合理的问题,而是这一改动在著作权角度是否合法、是否充分尊重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像《一分钱》这样的音乐作品,原作者事实上是拥有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在内的一系列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利。如“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出版者、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在未经原作者或其继承人同意、许可的情况下,歌曲《一分钱》便随意被改成《一元钱》,事实上可能侵犯了原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利。


很明显,如果能充分厘清“一分钱”被改成“一元钱”背后涉及的著作权问题,那么在此基础上接下来,实际上也有助于更好地回答这一改动是否合理的问题。如果其中确实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那么,这一改动即便属于与时俱进、没有恶意的,恐怕也是不行的;如果其中并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即没有什么合法性问题,那么对于这种并没造成什么严重消极后果的改动、改编,恐怕也就无需太过苛责、上纲上线了。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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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与直播交互给版权保护带来利好

刚刚过去的2019年,短视频市场规模节节攀升。



根据《2019年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数据显示,2018年直播行业市场规模为516.2亿元,而短视频的市场规模已达467.1亿元,比前一年同比增长了744.7%。


随着直播观众的流失,众多主播开始转型做起了短视频,比如将自己的优质直播内容剪辑成短视频在平台发布,以增加二次曝光的几率;而短视频平台同样也需要这些自带流量的主播入驻,以扩充自身内容。


去年大火的李佳琦之所以能够成为直播界第一人,正是得益于他尝试录制的一个个推荐口红的短视频。


直播与短视频的交互给产业和商业模式都带来了新的变化,而直播下沉、短视频崛起的大趋势,无意间给版权保护也带来了一些便捷和利好。



直播易逝维权难的困境悄然发生改变


直播具有即时性和消逝性的特点,因此除非是通过回放或者录播等功能,直播内容很难被固定下来。因此,如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擅自播放音乐、电影、游戏等作品,其实很难被控制。而无法留存证据也增加了版权方后续维权诉讼的难度。这也就是在直播最火爆的前两年,面对海量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像音著协这样的维权大户却几乎没有太多维权举措的重要原因。


除了举证困难外,在直播状态下维权的另一个难点在于被告的选择。


版权方基于成本或者便捷性等角度考虑,一般会倾向于直接起诉直播平台,而非起诉单个主播。但是,在直播时使用他人作品的直接侵权人是主播,而面对成千上万主播,让平台承担审核义务也难言合理。可平台一旦无法被追究到责任,版权方也就失去了维权动力。


这一情况在短视频兴起的形势下悄然发生了变化。


一旦直播的侵权内容被固化成短视频的形式并且上传到了平台,这种行为本身就直接侵犯了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即便该视频是用户自己上传的,但倘若平台对此行为是知晓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平台也可能会一并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平台的注意义务和担责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了。去年8月宣判的,音著协起诉斗鱼公司著名主播冯提莫在直播视频中未经许可使用音乐作品《恋人心》一案,即是最典型的事例,法院最终判决斗鱼公司上传的直播回看视频直接侵犯了版权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游戏厂商与直播平台的利益格局开始改写


虽然直播行业呈下降趋势,但游戏直播却始终保持着强大的市场占有率。根据《2019年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显示,一些头部游戏直播平台,甚至还呈现出逆势上扬的趋势。


细究原因,可能和游戏直播的互动性和作品展示性等特点有关。观众会针对主播某个精彩或搞笑的瞬间进行互动;而完整呈现一场游戏的操作全程是需要很长时间的,这些都是短视频所不能替代的。


因此,游戏主播也是主播中最具个人特色、技术特征及身价最高的一批人,而因网罗大量游戏主播从而获得巨大流量的直播平台,也引来了游戏厂商巨头的版权“狙击”。


2019年12月26日,广东高院公开宣判了备受关注的“梦幻西游”网络游戏直播侵权二审一案。法院最终维持一审结果,认定被告华多公司擅自在YY、虎牙平台上组织主播人员直播原告网易公司的“梦幻西游2”游戏内容,构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该案之所以备受瞩目,最重要的原因是作为游戏的“制作方”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直接切分直播平台的流量利益。因为直播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内容“游戏”是由其创作的,但却未向其提供许可使用费。而法院最终也支持了这一诉求。也就是说,以后在平台上直播打游戏给观众看,平台都要向游戏厂商分一杯羹,否则就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


长远来看,这一判决的案例影响将极其深远的。游戏厂商与直播平台的利益格局已然开始改写。



通过典型案例不断为产业塑形


2019年的中国,围绕着直播和短视频的每一个典型案例,对于产业的合规和塑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9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这一重磅政策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不论是直播还是短视频,都只是网络视听内容展现给公众的一个形式,形式在以肉眼可见的速度进化,像互动剧、VLOG等新视听形式已然开始流行,悄无声息地攻城略地。但是,万变不离其宗,任何形式都需要内容的支撑,而内容的使用和传播都需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行,以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状态。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美国Über公司起诉优步科技公司商标侵权

      2020年3月16日,美国一家名为“Über”的设计公司在纽约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向拼车公司优步科技公司(Uber Technologies)提起了诉讼,称该科技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商标。1999年1月,赫塔.克里格纳(Herta Kriegner)创立了Über。


  诉讼文件指出:“虽然Über曾试图说服优步解决商标纠纷问题,但并未取得成功。Über之所以到现在才提起诉讼,是因为担心这样做自己也会遭受到一定的损失,而且知道优步的业务不会与自己的业务产生竞争。”


  随后,Über在诉讼文件中补充道,上述情形已经发生了改变。


  近期,优步创建了一项名为“优步设计”(Uber Design)的新业务,可向设计师提供数字工具、平台和指导方针,使其能够使用优步的品牌。Über表示,优步的新业务与自己的业务是有直接竞争关系的。


  Über在诉讼文件中指出,优步的许多商标注册涵盖了第35类和第42类服务,与自己的商业服务和商标申请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


  2019年9月,Über收到了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关于其商标申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由于Über的标志与优步的标志极为相似,可能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Über的商标注册申请面临着遭到驳回的风险。


  USPTO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加上优步进入了设计市场,这促使Über向法院对优步提起了诉讼。


  诉讼文件指出:“作为首个在商业中使用‘UBER’标志的公司,Über是该标志的合法和公平所有者。Über向优步提起诉讼主要是为了确保其品牌、业务和商誉不再受到优步故意和肆意侵权、欺骗性贸易行为以及对Über标志进行不公平使用等行为的损害。”


  公众将Über与优步的业务混为一谈

  Über表示,自从优步于2009年成立并开始在市场推广中使用“Uber”一词以来,优步的消费者、员工和承包商以及政府机构经常会对这两个公司的业务产生混淆。


  诉讼文件指出,优步的员工曾来到了Über的办公楼,误以为是优步的。Über还总会接到愤怒的优步消费者的电话,遇到心怀不满的消费者的来访以及遭遇消费者要求获得赔偿的情形。


  针对优步的纽约州失业保险与工人补偿索赔也从Über的保险中被扣除了。


  诉讼文件还指出:“Über已经收到了来自优步消费者和承包商的骚扰和威胁性通信。优步的许多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在社交媒体以及其他平台将自己视为Über的员工。换句话来说,人们对Über与优步之间产生了严重的混淆。”


  目前,Über正在向法院寻求禁令并获得相关损害赔偿。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网课直播,著作权属谁?

游戏直播、赛事直播、企业直播、带货直播……形式多样的“直播”正在浸润大众的生活。近年来,网络授课、直播课堂蔚然成风,互联网教育产业随之兴起。有的家长为孩子购买了线上课程,孩子在家打开电脑就可以通过平台接收老师的直播授课,有的还可以和老师互动。网络直播授课,丰富了教学形式,提高了孩子们的学习兴趣。不过,这一新兴事物可能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网课直播相关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问题

互联网授课有不同类型。第一种类型,教师个人可以把自己录制的授课视频上传网站传播。借助互联网平台,讲、录、传一人即可完成。第二种类型,网课由多个主体协作完成,我国现有的网课直播多采用这种类型。网课组织者是教育行业或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他们有制片人负责拟定教学内容,有专门团队摄制播放课程、宣传销售网课,授课老师和网课组织者签订授课协议。在直播授课过程中,可能产生一系列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例如,授课老师在讲课时即兴发挥、进行创作的,可能形成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有的课程课件已经固定,授课老师只是用说唱等活泼的形式来“照本宣科”,这时其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享有邻接权。


当前,“盗录”“盗播”“盗卖”网课的现象比较多见。将授课过程摄制下来进行直播或者录播,由此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这一问题目前仍在讨论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果摄制者只是驾着一台摄像机对准授课老师,其他什么也不做,完全“忠实”地记录或播送老师授课的实况,那这一连续画面可能缺乏“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那种“独创性”,不能构成电影作品。


那么,由此录制而成的网课视频能否构成录像制品呢?类似的问题在赛事直播或戏剧直播中也曾被讨论过。对于一些简单的赛事或表演,例如拳击比赛或室内独角戏,如果摄影师什么也不做,只把摄像机正对着赛场或剧场进行机械录制,独创性为零,那么可能很难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相反,如果网课组织者提供教案、课件,还在教学画面中添加一些动画效果,通过画面内容的拣选、编排、剪辑体现一定的独创性,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这类连续画面可以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如果体现出电影作品所通常要求的那种独创性,甚至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如果是直播授课,载有授课画面的信号可能成为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传播者要播送授课视频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支付许可费。


此外,盗播等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当著作权法上的权属划定有疑义时,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对盗播进行规制。这样的路径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此种路径在一定时期内从侧面保护了权利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毕竟属于公法范畴。如果能捋顺著作权法理论,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内对网课权利人提供较为完备的保护,将更能促进产权划定和交易效率,更加符合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要求,论证逻辑也更加合理。


直播课程的侵权风险

直播授课可能产生侵权纠纷。例如,教师在授课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也未支付报酬的,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为了活泼授课形式在授课中穿插歌舞表演的片段却未经授权的,可能侵犯他人的邻接权。授课的内容或形式不当,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民事权利。这里产生一个问题:谁是侵权的责任人,是教师本人还是网络平台?如果网课组织者与教师签订格式条款的免责协议,其效力如何认定?如何使用集体管理制度来加以规制或安排?


上文列举网络授课的第一种情形,由教师自己借助视频网站完成授课、录制、传播的,平台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教师个人将其授课上传网络平台的,后者可以透过避风港规则来免于侵权责任。但网络授课的第二种情形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可能受到限制。如果互联网教育经营者在网课的制作和传播上起主导作用,且利用自己的网络平台授课,那么其地位有别于通常意义上技术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为了避免“批量侵权”的高风险,网课经营者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


如果平台主导,和授课教师签署事先拟定的合同,约定凡授课内容侵犯第三人权利的由授课教师承担责任而平台一律免责,这一条款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授课教师和平台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平台和众多授课教师之间的合同,事先拟就且多次使用的,构成民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或称格式合同。这类合同的某些条款倘若合法性堪舆而涉诉的,法官应当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判定。相应的,如果平台和授课教师签署协议,规定网络授课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一律归平台所有,授课教师只领取报酬,倘若涉诉,法官也应当对此类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判定。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前者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的一大特征是其不可转让性,这一点和著作财产权相区别。因此,格式条款一揽子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由司法机关判定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直播授课过程中主播行为侵权的,平台和主播之间的责任分配,类似滴滴平台与滴滴司机之间的关系。这涉及非常复杂的问题,即直播平台和授课主播之间、滴滴平台和滴滴司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应以人身依附性为标准判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其一看劳动者是否要服从用工者的指令,其二看劳动者是否在时空上嵌入到用工者的体系之内。


来源:央广网 

美法院裁定商标STRATUS与STRATA存在混淆可能性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维持了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专利审查与上诉委员会(TTAB)的一项裁决,即驳回Stratus网络公司(以下称为Stratus)的“STRATUS”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标志与UBTA-UBET通信公司(以下称为UBTA)的注册商标“STRATA”存在混淆的可能性。CAFC审查了TTAB对每一项“杜邦因素”(在杜邦一案中确定的判断混淆可能性的13个因素)所作的事实性裁决,发现TTAB的裁决有实质性证据支撑,故其裁定不存在法律问题。



  TTAB的裁决

  2012年8月,电信设施提供商Stratus向USPTO提交了一项商标申请,以将STRATUS注册为商标。2013年12月,同为电信提供商的UBTA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由提出异议。2018年10月,TTAB裁定两个商标之间存在混淆可能性,驳回了“STRATUS”商标注册申请。Stratus诉至CAFC。


  TTAB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将“杜邦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发现13个杜邦因素中有6个与UBTA的异议有关。关于第一个因素“当事方商标的相似性”,TTAB裁决存在混淆可能性,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能分清“stratus”和“strata”两个词的字典定义的区别,商标传达出的总体商业印象的相似性大于差异性。关于第二个因素“当事方服务的相似性”,TTAB裁定存在混淆可能性,部分原因是Stratus申请的商标和UBTA的注册商标的服务描述相同。另外,TTAB在第三个因素“贸易渠道相似性”方面也裁定存在混淆可能性,因为当事方服务的对等性可导致人们推定服务在相同的贸易渠道中流通并提供给同一类消费者。


  关于第四个因素“消费者成熟度”,TTAB认为不太可能存在混淆可能性。关于第六个因素“异议方商标的强度”和第八个因素“持续使用的时间期限和条件,无实际混淆的证据”,TTAB持中立态度。TTAB总结称,UBTA通过大量证据表明,Stratus的商标与其服务结合使用时很有可能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CAFC对TTAB裁决的审查

  CAFC指出,TTAB针对每个因素的裁定均基于证据,例如词典定义以及Stratus申请和UBTA注册中的服务。Stratus称书面证据并不支持TTAB的结论,但CAFC指出,尽管可从书面证据中合理推出不同的结论,但我们必须维持TTAB基于实质性证据的决定。因此,CAFC总结称TTAB的裁决整体上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Stratus相反的论点没有说服力。


  关于消费者成熟度和实际混淆因素的审查

  CAFC还回应了Stratus的论点——TTAB在考虑“消费者成熟度”和“实际混淆”因素时犯了法律错误。关于“消费者成熟度”,Stratus认为,TTAB“没有对此因素做出明确的裁定,而只是引用了判例法——即使是成熟的客户也无法不产生混淆。”作为回应,CAFC解释说,TTAB可以考虑每个因素。但是,TTAB“可以将分析的重点放在商标的相似性和商品的相关性等决定性因素上。CAFC引用Han Beauty, Inc.诉Alberto-Culver Co.案并指出:“虽然TTAB最好对每个相关的杜邦因素做出明确的裁定,但在给定因素上没有明确的结论并不意味着发生错误,只要书面证据表明TTAB已考虑该因素以及相应的论点和证据。”因此,CAFC认为TTAB关于消费者成熟度的决定没有法律错误。


  关于“实际混淆”,Stratus认为,TTAB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的商标共存了6年以上,尽管双方的贸易渠道重叠,但从未发生过任何实际混淆。CAFC指出,双方的服务在地理位置上没有重叠,并且在相关时间段内客户也不会同时使用这两种商标。CAFC解释说,实际混淆因素的重要性降低了。但总而言之,CAFC肯定了TTAB对混淆可能性的裁决。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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