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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应当如何定性?

时间:2020-05-09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既不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件,又因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而不符合影视作品的“摄制”创作要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本文作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类电影作品类似,在画面编排、筛选与剪切上能够体现出一定独创性,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类电影作品。



从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来看,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除考虑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保护体育赛事转播利益、通过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信号等以获得分离式保护以外,更侧重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定性为切入点,从整体上寻求对体育赛事转播利益的著作权保护。


就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而言,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因缺乏“固定性”“摄制”创作等要件而难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影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具体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既不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件,又因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而不符合影视作品的“摄制”创作要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


上述两种观点的理由均难以成立,影视作品属于一种集合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的综合艺术形式,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类电影作品类似,在画面编排、筛选与剪切上能够体现出一定独创性,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类电影作品。


是否符合影视作品创作形式要件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符合影视作品的创作形式要件,关健在于厘清摄制权与影视作品之间的关系。作为著作权的法定内容之一,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旨在控制他人对作品进行影像摄制的派生创作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演绎权。因此,摄制权意义上的影视作品必然建立在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之上,如由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再根据分镜头剧本、经演员表演而拍摄、剪辑制作成电影片,最终形成电影作品。然而,从影视作品(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的定义中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影视作品一定存在摄制权意义上的派生创作关系。例如,各国都承认记录片可以构成影视作品,但记录片并非按照剧本来设计故事情节,其独创性表达主要是对多镜头拍摄采集后的连续画面(一般记录客观事实)进行筛选、编排与剪辑。从这点来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记录片画面类似,在制作过程中并不要求具备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才符合创作形式要件。


实际上,影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主要体现在连续画面的前后衔接方面,即“对活动影像序列进行独特的编排、筛选与剪切”。影视作品的创造性投入不在于剧本完成之后对连续画面衔接的预想和虚构,而是在拍摄工作开始之后产生,在剪接结束之后才最终确定。正基于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才将影视作品表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expressed)的作品”,强调类电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共性在于二者的最终表现形式,而不是“摄制”创作的方式和过程。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曾作出进一步解释:“新技术手段的出现促成某些属于电视和视听领域的作品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摄制影片。它们不论录制在胶片上还是通过摄像机现场直播,在观众看来都是一样的,即屏幕上显示的都应受到保护……这些类似于摄制影片的电视和视听作品与其说是所使用的方法类似,不如说由这种方法产生的效果、声音、影像类似。”实际上,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表述仅强调可复制性的一种“记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译本使用的英文是“recorded”,既未要求存在“摄制权”意义上的派生创作关系,也不限于传统上依分镜头剧本固定在胶片或录像带上的“摄制”方式。


可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影视作品并不以有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作为考察的必要条件,而应当从最终呈现形式上判断该活动影像在前后衔接上是否体现出筛选、编排与剪辑方面的独创性。如果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摄像角度选取、镜头切换及拼接、现场回放、主播解说等方面体现出这种独创性,以至于观众在看画面时如同欣赏一部电影或电视剧,则表明该直播画面在表现形式上已达到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应当纳入影视作品的类别当中进行保护。


是否符合影视作品“固定性”要求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现场直播过程中,由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故不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件;只有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的画面整体才会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才符合固定的要求。笔者认为,这是对体育赛事直播这一实时传播方式的误解。直播和录播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属于“先录后播”的延时传播,而前者则构成“随录随播”的实时传播。有观点认为,电竞赛事直播过程中需要“同步”完成三件事:一是“摄”,即将赛事实景(包括游戏运行画面)拉入镜头;二是“固”,即将纳入镜头的赛事画面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方式记录在一定介质上;三是“播”,即与现场实景同步将纳入镜头的画面传送出去。如直播过程对运动员动作、表情的慢镜头回放,如果没有先前的录制行为,画面回放又从何而来?值得注意的是,中外早期电视剧的发展雏形都接近于一种舞台剧,据考证恰恰都是采用直播的方式进行“随录随播”。可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符合影视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要求。


实际上,我国影视作品关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表述,应理解成满足“可复制性”的记录形式。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一般作品的定义,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具备“固定”要件,而仅规定符合“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可复制性。从国际公约来看,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之所以将影视作品表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其本意旨在强调类电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共性在于最终表现形式,而不要求类电影作品必须具备传统电影那样的“固定”要件。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决定作品是否应具备“固定”要件。从区域性立法来看,欧盟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与版权有关特定权利的出租权、出借权指令也没有将“固定”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视听影像定义的构成要件。即便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虽然将“固定在有形的表达媒介上”作为著作权作品的保护要件,但同时对“固定”的含义作出了扩充性解释,即“被传播的由声音、图像或二者结合的作品,如果在传播的同时进行同步录制,即为固定作品”。此外,作品的固定性应被理解为作品通过任何与物相关联的方式,在保持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具备再现可能性的一定存续状态。在数字流媒体时代,赛事直播画面可以被记录在光波或电磁波等介质上,并通过光电载体的交替转换进行实时传播并为人所感知,应当被解释成符合影视作品“可复制性”的固定形式。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符合影视作品的创作形式要件和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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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拉拉”不许抢注者“搭便车”

      “拉货就找货拉拉,货物出行更轻松。”货拉拉的广告词相信大家都很熟悉,然而伴随着货拉拉的名声大噪,“货拉拉”也由此引发了一场商标权的纠纷。

     “货拉拉”是全民快递公司旗下的同城货运网约平台,2014年“货拉拉”在各大手机应用平台上线迅速进入大众的视线,但由于全民快递公司对“货拉拉”商标的部署不当,被一家经验复合材料的企业(尼沃公司)申请了诉争商标,并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货物递送、货运贮存、包裹投递等第39类服务上。

       对此,全民快递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显示,尼沃公司的“货拉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在先使用权”保护被抢注商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旨在对已经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即商标在先权利的保护。”

       很明显,“货拉拉”商标权纠纷的起因是全民快递公司在运营“货拉拉”前期没有做好正确周全的商标部署,在“货拉拉”品牌经营途中商标受到侵害。

       众所周知,在“货拉拉”品牌上线运营后,已经在公众范围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有了一定的影响力,所以全民快递公司主张尼沃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同时,全民快递公司提供了例如有关“货拉拉”的报道资料及宣传图片,以证明是该公司在运营“货拉拉”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供尼沃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证据,以证明全民快递公司对“货拉拉”具有在先使用权。

       全民快递公司致力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全民快递公司对“货拉拉”具有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明尼沃公司对“货拉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不正当手段的商标侵害。

       经审查,尼沃公司申请注册“货拉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如何判定引发关注

      在“货拉拉”商标纠纷案中,全民快递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货拉拉”品牌是在尼沃公司申请注册前,全民快递公司已经在运输、货运类服务上对“货拉拉”标志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并已在公众范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尼沃公司申请的“货拉拉”商标无效。

      商标被抢注时,证明抢注者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需要着重2点:商标在先使用和商标知名度、影响力。

      而对于“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可以像全民快递公司一样提供对方申请商标的时间,通过时间上的对比证明谁是在先使用商标的一方,或者通过一些调查手段(市场调查)确认公众知晓商标时,商标的主体归谁。

      “商标知名度、影响力”的相关证据,就是该商标在相关公众范围内是否存在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现在对此的取证方式比较广泛的是问卷调查,在相关公众范围内进行取证。



短视频版权纠纷应如何解决

如今,短视频的应用与传播范围越来越广,针对短视频的版权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律与政策研究院召开的短视频与“避风港原则”研讨会上,多位专家学者就短视频合理使用、“避风港原则”等议题分享了各自的见解。


对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与会专家认为,目前国内的判决主要从短视频传播者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讨论短视频的合理使用问题。另有专家认为,合理使用与否是对短视频传播者的评价,不是对短视频分享平台的评价,如果传播者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短视频分享平台自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传播者的行为无法构成合理使用,短视频分享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


对于“红旗原则”问题,与会专家认为,基于短视频的特殊性,在短视频侵权纠纷中适用“红旗原则”的可能性较小。特别是部分原创型的短视频,视频本身的知名度不高,短视频分享平台无法判断上传者与短视频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红旗原则”自然无法使用。另外,对于部分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只要在专业法官看来并非明显构成或者不构成合理使用,则无论该视频最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红旗原则”对这类短视频都无法适用。


在“红旗原则”的适用受限的情况下,短视频侵权纠纷如何解决?很多专家认为,这就需要通过“通知—删除”发挥作用。特别是就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短视频,在接到权利人合格的通知后,视频分享平台如果不愿意承担法律风险,可以删除被投诉的短视频;如果短视频分享者认为被删除的视频构成合理使用,可以“反通知”平台恢复被删除的短视频。在短视频分享平台恢复被删除的视频后,权利人与视频分享者之间的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视频分享平台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缅甸新专利法或将生效

      2019年3月11日,缅甸议会颁布了第7/2019号《专利法》。这预示着缅甸专利注册将迎来新的时代。虽然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的新《商标法》或将于2020年生效,但新《专利法》的生效日期仍未确定,只有在缅甸总统发出通知后才能实施。


  新专利制度对企业和投资者而言是利好的消息。过去,缅甸的企业依靠殖民时期的法律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申请人基于已获授权的相关专利向缅甸注册局提出专利所有权声明,注册局收到声明后对专利权进行确认。专利所有人还必须每3年在当地报纸上发布一次声明以维持其专利所有权。专利注册制度的缺乏不利于专利所有人保护发明以及对缅甸的侵权者采取维权行动。


  根据新《专利法》,缅甸商务部将下设知识产权局,负责基于先申请制度处理专利注册事务。《专利法》赋予专利20年的保护期,赋予实用新型(小专利)10年的保护期。一件发明具备可专利性应满足三个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小专利无需满足创造性要求。与其他司法管辖区一样,发现、科学理论、数学方法、商业方案和规则、智力活动、游戏规则和计算机程序在缅甸都不具备可专利性。另外,人体和动物体的治疗方法以及关于自然产生的物质的发明及其使用也不具备可专利性。


  重要的是,药品在2033年1月1日前不受保护,农业用化学产品、食品和微生物产品在2021年7月1日之前不受保护。这些例外是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为最不发达成员规定的过渡期安排而制定的。


  专利申请可以英语或缅甸语提交,并提供注册官所要求的认证译文。申请人可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主张优先权。有关方也能就一件缅甸专利提出强制许可请求。


  一旦实施,这套专利法将为建立结构化和全面的专利制度铺平道路,使缅甸法律更加符合国际标准和法律框架。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儿歌被改的背后是否有著作权问题

著名儿童歌曲《一分钱》是很多人儿时的记忆,如今《一分钱》也被改成了《一元钱》,有人感叹,时光飞逝,过去的“一分钱”与时俱进已经成了“一块钱”了,于是有人质疑这样改编经典,难道不是恶搞吗?对此,《一分钱》儿歌原作者女儿表示,不尊重自己的经典文化,随意就去丑化,并不值得提倡。


这种改动究竟是属于一种恶搞、丑化还是与时俱进呢?从网上舆论来看,对此似乎并没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在笔者来看,无论赞成还是反对,双方的观点其实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作为一首传唱已久、保存了几代人童年记忆的经典儿歌,出于尊重经典的考虑,确实不宜改动。而且,歌曲所要表达并值得传承的是一种拾金不昧精神,与其具体捡到的多少钱并没有太大关系。


另一方面,认为将“一分钱”改成“一元钱”是一种与时俱进做法的观点,恐怕也不能说完全没有任何道理。在现实生活中,像“一分钱”这样的分币,确实已十分罕见,或许正像有网友指出,“现在的小朋友,不用说捡,恐怕都没见过一分钱”……


在这种背景语境下,将不容易见到“一分钱”改成小朋友更熟悉的“一元钱”,或许更有利于让儿童在传唱时建立更强的代入感,更好地体会拾金不昧精神。在此基础上,将“一分钱”改成“一元钱”视为恶搞丑化,恐怕是有些言过其实了。


针对上述“一分钱”被改成“一元钱”现象,笔者以为,更值得关注的或许并不是这一改动合不合理的问题,而是这一改动在著作权角度是否合法、是否充分尊重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像《一分钱》这样的音乐作品,原作者事实上是拥有包括“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在内的一系列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利。如“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出版者、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在未经原作者或其继承人同意、许可的情况下,歌曲《一分钱》便随意被改成《一元钱》,事实上可能侵犯了原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利。


很明显,如果能充分厘清“一分钱”被改成“一元钱”背后涉及的著作权问题,那么在此基础上接下来,实际上也有助于更好地回答这一改动是否合理的问题。如果其中确实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那么,这一改动即便属于与时俱进、没有恶意的,恐怕也是不行的;如果其中并不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即没有什么合法性问题,那么对于这种并没造成什么严重消极后果的改动、改编,恐怕也就无需太过苛责、上纲上线了。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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