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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著作权法》对音乐产业将产生这些影响

时间:2021-04-16

在新修改《著作权法》中,录音制作者被赋予广播权和表演获酬权,音乐行业历经10多年呼吁,终于修成正果。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的多项变化都与音乐产业发展息息相关,本文简要梳理其中对音乐产业带来影响的重要条款。


  多处修改对音乐产业影响深远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的规定,把广播的行为从仅限定在无线的方式,扩大到有线的方式,包括广播、网络直播、定时播放、定时转播,词曲作者等创作者向众多的网络直播平台主张权利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在2010年修订版《著作权法》中,网络直播既不属于广播权,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际操作和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现行法规定的兜底条款的“其他权利”进行处理。


  在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表述中,对视听作品进行了细分,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这三类视听作品的权属也有不同规定: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但词曲作者等创作者享有二次获酬权,此规定也为词曲作者带来了更多的获取报酬的机会。笔者认为,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人,要和词曲作者等创作人在著作权权利归属方面进行明确约定,减少纠纷,维护自己的权益。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同时还保留了录像作品的概念,这种细分规定也会给实际操作和司法实践带来复杂性。


  对于集体管理,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和之前相比有以下几点变化:一是集体管理组织的定性从“非营利组织”修改为“非营利法人”,更加强调了集体管理组织独立运营的法人地位,也是对2017年5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社会团体与政府主管机关“脱钩”的回应,更有利于集体管理的健康发展。二是引入了集体管理费率异议机制,由专门的仲裁机构裁定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争议,有利于让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更加合理,也更有利于确定集体管理的司法赔偿标准,促进集体管理组织工作开展。三是加强集体管理组织透明度,加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这有利于集体管理事业健康发展,进而促进音乐产业发展。


  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将极大促进音乐产业发展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前半句中“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与第十条规定的广播权定义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录音制品或直播网络平台使用录音制品进行直播,无需征得录音制作人的许可,但要支付报酬(传播方式包含无线电传播、有线电缆传播和广播、非交互式的网络直播、定时播放、定时转播)。后面关于表演权的规定“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与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权定义基本保持一致,也可称之为“机械表演”,也就是经营场所内通过各种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无需征得录音制作人许可,但需支付报酬。机械表演方式包括:营业场所通过点唱机、录音机直接播放音乐,或接收电台、电视台广播的音乐、从网络平台获取音乐在经营场所播放。音乐录音制品无论来源何处,只要在经营场所通过技术设备公开播放和机械表演方式使用录音制品,就符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新修改《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将对音乐产业产生很大的影响。


  首先,解决了多年来广播和公开表演领域对录音制作者存在不公平待遇的问题,使用音乐不仅要向词曲作者支付费用,也要向录音制作者支付费用,这实现了词曲作者和录音制作者之间权利的平等,广播和播放音乐的场所要向录音制作者分享使用作品所获取的收益。


  其次,增加了唱片公司获取收益的渠道。通过分享在广播和经营场所使用中获取的收益,唱片公司可以有更多的资金和信心投资创作更多更好的音乐,促进音乐生态的良性循环和发展。


  再次,中国音乐在境外也有着巨大的市场。然而,根据国际对等原则,中国在国内立法中不赋予录音制品广播权和表演权,中国音乐在国外被用于广播或其他向公众传播的情形时,中国的艺人和唱片公司也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法律的修改有利于中国音乐在境外受到保护。


  期待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落实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发布的《全球音乐报告:2019年数据与分析》显示:中国市场总规模已经达到5.909亿美元,较上一年度增长16%,位于全球音乐市场排名的第七位,收入的90%来自流媒体,但广播和表演权对音乐市场的贡献值为0。与之相对的是,2019年,全球音乐产业收入达26亿美元,广播和表演权收入贡献值达到了12.9%。


  10多年来,唱片行业积极推动修改《著作权法》,以期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权。2007年到2020年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像协会、国际唱片业协会及上百家唱片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联名或单独向立法机关或通过新闻媒体呼吁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从2008年以来,多名文艺界和新闻出版界的全国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先后九次提交相关提案,建议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同样自2008年以来,先后有30多位法学专家通过研讨会或媒体发声,呼吁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促进我国音乐产业的发展。


  广播电视台、电台和大量的营业场所使用音乐通常是大量的、碎片化的,使用场景遍布全国甚至全球各地,且使用时间是随机的,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个体是难以直接行使权利的,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录音制品广播和表演获酬权是最佳方案。


  希望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时,能从法规层面制定落实两权实施的保障措施。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时,因为2010年修订版《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制品广播和表演获酬权,对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声明保留。笔者认为,新修改《著作权法》生效后,应该取消对WPPT第十五条的保留,否则就会形成只保护国人而不保护外国人的录音制品的获酬权的局面,这和国际惯例不符,在实际执行中也会带来诸多问题。


  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地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频道频率名录(截至2020年10月)》,我国目前共有广播电视台、电视台408个,每个台设置若干电视或广播频道,共有广播1161套、电视1210套,我国还有数以万计的经营场所,包括饭店、商场、酒吧、餐厅、咖啡厅等,还有民航、铁路等交通工具,众多网络直播平台也在大量使用音乐。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生效后,更加明确地规定了这些获取商业利益的使用者应当向音乐制作者分享经济收益。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国内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在为开展两权收费积极做准备,具体工作包括:推动《著作权法》配套法规的修改,保障广播权和表演权的落地实施;认真调研国内外的市场状况,学习国际运作经验,拟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国内相关娱乐行业协会的沟通;建立专门的许可团队,建立录音制品的著作权管理系统,实现收费、分配、分发的电子化操作,以期为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做更多工作,促进中国音乐产业繁荣发展。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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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泡玛特告若态侵权被驳回

4月13日消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若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泡泡玛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控侵权产品为“Chocat巧克喵战!女神”系列盲盒,一套共有12个玩偶,每个玩偶的差别仅在于头饰和服饰,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品牌商和制造商的名称均为被告。

巧克喵玩偶与茉莉玩偶相比主要区别点在于面部五官以及发型:巧克喵玩偶的眼睛眼角较尖,而茉莉玩偶的眼睛相对而言更大更圆,且两者眼圈内的虹膜和瞳孔设计、眼圈勾勒方式、上睫毛和下睫毛的具体设计、是否带有痣等均有所不同;

巧克喵玩偶的嘴唇微张呈O形,嘴角两端水平,而茉莉玩偶的嘴唇闭紧,上嘴唇向外撅起,两侧嘴角下沉;

两者虽都是齐刘海波波头造型,但巧克喵玩偶的刘海有两处分岔,发梢末端垂直,而茉莉玩偶的刘海处没有豁口,且发梢末端有层次向上翻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面部五官、发型以及服饰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巧克喵”系列产品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故驳回泡泡玛特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腾讯网

专家探讨加拿大品牌如何打击假冒行为

众所周知,假冒商品会对各个品牌造成损害,同时还会对消费者的安全构成威胁。在加拿大,相关品牌在部署全球打假计划时需要考虑如下一系列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各品牌可以在其当前开展和未来计划开展业务的市场国家或地区以及生产和精加工产品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商标注册。根据预算的不同,各品牌注册主要商标(key/house mark)或次要商标(secondary mark)的方式可能也有所不同。事实证明,版权和外观设计权保护在防止假冒方面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可在商标注册待决的情况下(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中,商标注册的程序可能很漫长)作为一种替代性的保护途径。外观设计保护也有助于打击克隆的商品。此外,在未经授权的网络卖家在其商品中使用相关品牌的网站图片的情况下,版权可以提供帮助,但前提是品牌必须拥有必要的权利。


计划范围

对于大多数品牌来说,获得足够的预算来应对假冒问题通常是一个挑战。在确定计划的范围时,地理位置(即各品牌将关注的国家或地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其他需要考虑的问题还包括:各品牌将关注的知识产权类型;目标产品的类型;是否需要设置产品限制或门槛。这种门槛应谨慎管理,因为它们可能对海关截获产生寒蝉效应。


产品评估

各品牌需要考虑确定商品是否为假货的评估类型,即考虑外观检查中的明显标志是否足以证明商品的真伪,还是需要某种形式的法医检查或实验室检测。向执法部门披露相关标志将有助于他们更轻松地隔离可疑货物。


调查

现如今,侵权者通常会通过高度复杂的网络进行运作。因此,品牌所聘用的调查人员应该有足够的能力来发现此类侵权者。


在线监管与执法

由于大量的假冒商品交易都是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的(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和在线购买高峰),因此制定强有力的网络打假计划至关重要。要想获得有关网络上是如何广泛销售带有自己商标的产品的一些信息,各品牌可进行覆盖网络市场和社交媒体的全球网络调查。通常,各品牌会惊讶地发现带有自己商标的产品正在其未打算销售的国家或地区出售。在制定了网络打假计划之后,各品牌还需要记住,其计划需要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而变化以保持有效性。


与其他部门合作

通过海关备案和培训与海关或执法部门合作会取得一定的成果。海关备案还可以提供当地或非关键市场(各品牌因预算限制而无法进行实地调查)中的一些情报信息。一些行业协会的成员可能会获得访问成员执法计划的机会,以及提供从其他品牌那里收集执法建议的机会。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印度:版权保护不强制要求进行版权登记

孟买高等法院裁定称,根据《1957年版权法》,寻求侵权禁令不强制要求进行版权登记。法院指出,《版权法》赋予版权第一所有人一系列权利和特权,不要求在先进行版权登记。法官强调称,《版权法》关于版权侵权的第51条并不限于在版权登记处登记的作品。


法院指出:


“本条本身并未要求进行在先登记,其他地方也未作此规定。该条应与第45条第1款一同解读,版权所有人可提出登记申请。重要的是,未经许可使用原创作品属于版权侵权,原创作品的作者拥有一系列专有权。”


该条可比照《商标法》第27条,后者对启动未注册商标侵权诉讼程序有明显的限制。


法院指出:


“版权与商标分属不同的领域,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本案)有重合或交集。艺术作品可作为标志获得商标注册,也可作为一件艺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商标需要注册才能提起侵权诉讼,版权则不需要。本质上,版权认可原创性,授予作者商业化的权利以及与商业化有关的专有权。作者通过辛勤的付出呈现原创表达或实现某个想法。重点在于表达或想法的原创性、劳动和技巧。”


法官帕特尔作出以下裁决:


“登记不是主张版权所必须的。根据《版权法》,登记只是对纳入版权登记处的详细信息的初步推定。该推定不是结论性的。即使未登记,版权在作品创造出来并用一种物理形式呈现出来时便存在。”


帕特尔认为登记不是获取保护的先决条件。


案件背景


数年来,Sanjay Soya一直在生产和销售各种食用油,例如豆油。Narayan贸易公司是一家独资经营企业。Sanjay Soya声称拥有必要的ISO质量证书和其他证书,并称其是食用油生产企业SK Oil的权利受继人(successor-in-title)。2003年5月,SK Oil使用了与食用油有关的具有独特装束、布局和布置的标志、标记和艺术作品。


Sanjay Soya与SK Oil的转让契约第2条称,SK Oil构思、创造、设计并开发了SOYA DROP标志。


各方的争议


Sanjay Soya的代理律师表示该标志属于《版权法》第2(c)条的原创艺术作品,SanjaySoya一直在公开持续使用该标志及其变体。


Sanjay Soya称,Narayani未经许可非法复制Sanjay Soya的注册商标和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Sanjay Soya称,Narayani的标志是对其原创的独特艺术作品核心部分的非法复制。


Narayani 则表示,原告不能就包装标志主张版权,因为其没有进行版权登记。


法院的观点和裁决


帕特尔在法院令中指出,Sanjay Soya标志的主要特征或元素都能在Narayani的标志中找到,只有微小的变化。这些变化太不相关,以至于不值一提。


法院驳回了Narayani的论点,即原告不能对包装标志主张版权,理由是未进行版权登记。法院指出:“关于版权侵权的第51条不仅限于向版权登记处登记的作品。”


法院提到了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基于该公约,版权保护不得以遵守任何手续为条件。


同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了国民待遇、自动保护和保护独立性原则。


“在原告(版权所有人)所居住或工作的司法管辖区提起版权侵权诉讼不受版权登记与否影响。”


因此,该判决有利于原告,法院责令被告Narayani支付400230卢比的诉讼费。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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